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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betweenus020 (betweenus020)》之銘言: : 記者王宏舜/台北即時報導 : 刑事局電信偵查大隊2022年查獲男子郭冠廷架設非法基地台,偽冒台灣大哥大行動網路識 : 別碼發送釣魚簡訊,使用的是942MHz無線電頻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為郭違反電信管 : 理法,裁罰400萬元。郭提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郭已被依詐欺罪送辦,NCC裁 : 罰違反「刑罰優先原則」,撤銷原處分;最高行政法院駁回NCC上訴確定。 : 推 skyswolf: 問題是刑罰有判比較重嗎..... 36.225.10.22 02/27 09:04 查詢了第一審提到的刑事案件,目前已知: 郭冠廷在就量刑部分,上訴到第二審之後(台南高分院一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號、第 二七九號、第二八一號及第二八二號),其中一部獲得撤銷改判 最終是: 「郭冠廷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第一審: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至於該案其他被告(共犯),也因為大多已認罪,不是得到緩刑、就是受處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基本上都不必坐牢(除非執行的檢察官否准) 所以是否「重」,這要看基本認知來決定了... 話說回行政訴訟方面,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四年度上字第三十號判決提到: (先說人工智能整理的懶人包: 當行政違章行為同時構成刑事犯罪的一部分時,即屬「法律上一行為」,應適用刑事優 先原則;刑事案件未終結前,行政機關不得先行裁罰。) 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一)電信管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 享之資源,行政院指定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管理,應確保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 使用,符合公眾便利性、公共利益及必要性。(第二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無線電頻率 應經主管機關核配,並發給無線電頻率使用證明後,始得使用。」第七十四條第三項、第 四項規定:「(第三項)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 頻率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第四項)有前項 情形,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停止使用;經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又依電信管理法第五十二條第八項等規定授權訂定之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 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合法無線電 通信:…。二、於合法無線電通信系統內,以量測設備測得影響該系統正常使用之可辨識 非法使用無線電波訊息。」綜上規定可知,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資源,而因可使用 之無線電頻率範圍有限,且具有排他性,無線電頻率之使用必須妥為規畫與管理,始得發 揮其最大之公共效益。故未經主管機關核配,不得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以確保其使用效 率及維護系統穩定。又考量刑法謙抑性原則,對於未經主管機關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 ,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電信管理法第74條第4項採「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理 方式,明定先處行政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俾維護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保障合法使 用者之使用權益。 (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 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 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 惕時,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又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為要件,其重點在於「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成為 刑罰之補充,只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 適用,規範目的是否相同,在所不問。再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 一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 司法機關。(第二項)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 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 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準此,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 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 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三)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以及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陳威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數人,於一一一年十月間前之不詳時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犯罪組織,與大陸地區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行使偽造信用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於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從大陸地區入境 臺灣,先前往臺中地區領取偽冒基地臺之機器(下稱偽基站),並在臺租賃出租車,前往 桃園地區改裝車輛供應二百二十伏特電力,以利偽基站播送釣魚簡訊,經測試完畢後,自 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間,開車前往臺北捷運站等人潮眾多地區, 傳送「玉山銀行繳費簡訊」、「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等手機簡訊至多位被害人之手機 內,致多位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點選簡訊內所含網頁連結,並登入偽冒之「遠通電收」 網路頁面後,依網頁指示輸入其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背面末三碼等個人信用卡資料後 ,信用卡資訊即遭詐欺集團竊取,並由同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前開信用卡資訊及驗 證碼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於手機內Apple Pay 軟體後,佯稱係 上述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本人綁定之手機,致各刷卡地點之店員與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 認係由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允予簽帳消費。案經警方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 後,以一一二年3月二十四日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九號等起訴書、一一二年七月十日 一一二年度偵字第八百號、第一零六八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於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尚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九零號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審理中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審因而論明:原 處分之違章事實為被上訴人於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在臺北捷運中山站前,架 設非法基地臺偽冒台哥大公司之行動網路識別碼,並操作發送釣魚簡訊等節,經與系爭刑 事案件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相比對,可知兩者應可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原處分所載被 上訴人之違章行為及查獲之經過業已為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論及,兩者均係針對被上 訴人架設偽基站發送釣魚簡訊之行為,差異之處僅在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行為期 間為自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間,較原處分認定之違章行為時間( 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為長,且尚及於騙取被害人信用卡資訊後不法之多次盜刷簽帳消 費行為,堪認原處分之違章行為屬系爭刑事案件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之一部分。是被上訴 人就其於前揭時、地,架設非法基地臺偽冒台哥大公司之行動網路識別碼,並操作發送釣 魚簡訊之行為,既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即應適用刑 事優先原則,至於規範目的是否相同,則在所不問,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及審判程序終 局結果而決定是否發動行政罰,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上訴人自不得逕予裁罰 。然上訴人卻於系爭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前,即逕以原處分就被上訴人之本件違章行為予以 裁罰,容有違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違誤等語,業已 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主張電信管理法第52條與刑法所涉詐 欺罪等兩者立法目的、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明顯不同,依本院一零七年度判字第三八八號 判決意旨,本件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適用餘地等節,何 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明確,核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 ,原判決據以撤銷原處分,即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主張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於手機Apple Pay 軟體內,佯 為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致商店店員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之行為 ,始可認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未包含詐騙集團成員非法蒐集信用卡資料前,被上 訴人架設非法基地臺,未經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偽冒台哥大公司之行動網路識別碼, 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此顯屬二行為,自無行政罰法第二 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原判決就此有不當適用上開規定之違法,其未說 明認屬法律上一行為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然而: 1.按刑法上所謂共同正犯,乃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由前述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之事實可 知,被上訴人係基於組織犯罪、詐欺、行使偽造信用卡及洗錢等犯意,而與他人共組詐騙 集團,自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期間,透過由被上訴人架設假基地 臺發送釣魚簡訊之手法,誘使被害人點閱簡訊並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而為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並綁定於行動支付軟體後持卡消費,以詐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亦即,該詐騙集 團係以組織犯罪、偽造文書等手法,實現其詐財之目的。被上訴人為警於一一一年十一月 十八日十四時許,在臺北捷運中山站前,查獲其架設非法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之行為,既 同屬該詐騙集團為達詐騙目的而以前述分工模式推由犯罪組織成員之被上訴人執行,則無 論被上訴人遭查獲當日發送釣魚簡訊之行為可否認為已著手於詐欺犯罪或是否已有被害人 因該簡訊而受騙,被上訴人於查獲當日之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屬於繼續犯之法律上一行 為)之犯行,仍係在檢察官(追加)起訴範圍內。故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一一一年十一 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在臺北捷運中山站前,架設非法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而有未經核配 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之違章行為,是在系爭刑事案件之起訴 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內,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自無違誤。至原判 決雖未說明關於法律上一行為之認定理由,然此部分疏漏尚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而仍應 予以維持。 2.上訴人所引訴外人林家弘(與被上訴人有共犯關係)經論罪科刑之刑事判決(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五、四一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三年度上訴字 第二九零、二九一號刑事判決),僅係就林家弘所涉犯罪事實之範圍而為認定,縱如上訴 人所主張林家弘所涉犯罪事實不包括被上訴人未經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合法 無線電頻率使用之行為等情,亦無從逕認本件被上訴人之違章行為無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一零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刑事判決 ,主要係在說明如何認定得與參與組織犯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該 判決縱亦敘及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點,然揆諸前開說明,因被上訴人尚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之罪名,自無礙於原處分所載違章事實仍屬系爭刑事案件起訴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之認定。另上訴人所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十七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一一三年度原金訴字第十六號等刑事判決關於詐得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階段尚未詐取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係蒐集資料之論斷,乃係就各該案之犯罪嫌疑事實是否合致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按: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要件而發,與本件 事實情節不同,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原處分既違反刑事優先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而應予撤銷,則其實體上是否適法、有無 裁量瑕疵(不當聯結)等爭議,即無庸再予審究。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述,容屬贅論, 上訴人就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決理由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無論是否可採,亦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事後最高行政法院在獲悉有媒體報導聲稱「法院竟然挺詐團」等後,回應澄清: 一、有關於「行為數的判斷」,無論在刑事處罰或行政處罰領域,長久以來在實務界與學 術界都是極具爭議的難題。本案涉及是否構成「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的法律問題,合議庭基於上訴人作成裁罰處分所指的違章事實,屬於檢察官起 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適用「刑事 優先原則」,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上訴人不得逕予裁罰等理由,判決駁回上 訴。 二、依據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上述判決是合議庭秉持憲法意旨,本於專業依法超然公正行使職權,所表示的法律見解, 屬於法官的審判核心事項,無論在主觀及客觀上絕無媒體所指「法院挺詐團」的情形。本 院上述判決內容皆可受公評,並歡迎各界評析指教,惟請尊重司法,維護審判獨立,避免 無謂揣測或指控,誤導社會大眾,留給法官純淨的審判空間。 綜合前述內容看來,更像是怕了「一事二罰」(雙重危險)的抵觸 會保守到這種程度,不明白是要怎樣展現勇氣... -- 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216.91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772161078.A.B97.html
sa87a16: 展現懲罰守法人民的決心 42.72.8.225 02/27 11:29